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誠
- 被告
- 羅時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75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8日起至民國95年2 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消費借貸之工具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迄至95年1 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200,975 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2381號卷第2 頁至第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