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李寶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衍源等2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應於該裁判確定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且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5月7 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653 號判決在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3 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753 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然聲請人及相對人係於108 年5 月17日收送上開判決書,是上開裁判尚未確定,聲請人自應俟該裁判確定後始可提出本件之聲請,詎聲請人未俟該裁判確定後,即先行提出本件聲請,衡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再本件訴訟費用額已經本院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應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第一審判決未就聲請人所支出初勘費用諭知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及分擔方式部分,本院另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