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8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857號
- 原告
- 謝秀慧
- 被告
- 孫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8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永康街與自強路口時,因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陳冠諭認為原告闖紅燈,將原告攔停,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衝突,原告曾向陳冠諭稱「做人積點德可以嗎」、「對阿積點德可以嗎?老天爺會看」、「積點德可以嗎?你強制罪了咧」、「配合你什麼?你強制罪了,我還配合你」等語,並在取得陳冠諭交還之機車鑰匙甫走回機車時,因心生不快,說出「操」等字眼,而涉犯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7 年度竹簡字第920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原告於107 年9 月16日委任被告為該刑事第一審程序之辯護人,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報酬,兩造簽立委任契約為憑。又原告在該案經檢察官以妨害公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認陳冠諭當時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且陳冠諭行搶原告機車鑰匙已違反比例原則,不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故指示被告該案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來釐清案情,惟被告表示「沒有認罪就會適用審判程序」,且未跟原告開會討論案情,亦未告知訴訟方向、開庭注意事項、回應有關案件問題,另原告指示開會討論案情,被告不是推託就是表示沒有時間;且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勘驗筆錄記載未盡確實,遺漏原告與陳冠諭發生衝突之前因後果,被告亦無視有利原告之事實,向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或提出抗告,更未向法院提供有利於原告之法令,原告因此遭新竹地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920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重判2 月有期徒刑,事後被告更是責怪因原告開庭表現不佳,將責任推給原告,不替原告上訴,罔顧原告權益。被告前揭行為已違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原告因系爭刑事判決之結果蒙受重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賠償律師費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前來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法律諮詢,因而了解原告所涉上情,由於是第一次面談,且在偵查階段中,被告僅能就原告口中片面得知事實經過,及在偵查期間原告堅持否認犯罪故意,被告在資訊極其有限地情況下,給予原告初步建議及後續刑事訴訟程序規定之說明。原告在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刑事庭法官先行訊問程序,由於原告當時答辯「不認罪」,並稱請法官給予原告時間委任辯護人,原告於107 年9 月16日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事務所,依原告提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被告會談,被告於會談時即告知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刑事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後因原告堅稱其沒有對警員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要以無罪答辯,當下被告基於律師職責,僅能盡力協助為原告為無罪答辯,然並無有保證系爭刑事判決必定會獲無罪判決,兩造才簽立委任契約。被告後續也多次與原告討論案情、播放發生衝突之監視光碟,被告當下即有向原告稱無罪可能性不高,原告仍堅不認罪,故被告只能以原告欠缺主觀犯意、發生衝突可能有警員違法盤查之情形、尚需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密錄器妨害公務譯文等方向進行答辯,更出具多份書狀向該案法官陳述意見,然該案承審法官仍認為原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並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 月。綜觀被告訴訟作為,無任何失職、怠惰、未盡受任人處理報告之情形,原告卻不斷責怪被告未盡委辦事務,不實指控被告未提出有利於原告之法令,未盡維護其訴訟權,更指責被告未對法官當庭指揮訴訟進行抗告、異議及聲請法官迴避等謬誤之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於107 年9 月16日選任被告擔任系爭刑事案件辯護人,其前揭妨害公務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有委任契約、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新聞報紙、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各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50,000元,為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 條所規定。次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儘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法第1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時,應本於上開規定,誠實執行職務,其針對有利於當事人之相關事證,代當事人在法庭上進行陳述或撰擬書狀,不僅係受當事人委任執行職務,亦兼有達成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使命之目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陳稱兩造間未開會討論訴訟方向、被告未告知開庭注意事項、回應有關案件問題,且未要求法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未聲請法官迴避,致原告在無預警下被判處2 月有期徒刑,之後亦未替原告上訴,有違受任人之善良管理責任等語。惟查,原告就被告未與其討論訴訟策略等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核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刑事答辯暨準備書狀、刑事準備( 二) 狀,書狀內容有論述原告主觀上無輕蔑警員之意圖,並主張警員提出之密錄器畫面、譯文未完整呈現事實始末等情,有前揭書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第77至79頁),可認被告對案情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係依原告要求為無罪答辯,難認有違背原告所委任之事務。又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是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法官辦理刑事簡易程序中是否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乃係司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職權判斷事項,非謂原告指示被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即可恣意變更訴訟程序。再被告是否曾向法院聲請
訴訟法第30條規定,起訴後選任辯護人,應於每審級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則被告為原告一審選任辯護人,除再受原告委任為上訴審辯論人,即毋庸再替原告上訴。況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宣判後,曾於107 年12月3 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可查(見新竹地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卷第6 頁),則被告未替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