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90 年台上字第 64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90 年 04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2 期 83-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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