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卓駿逸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暉
- 被告
- 曾盛業
- 法定代理人
- 曾揚祥
- 被告
- 劉奕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盛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盛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274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卻於民國99年1 月24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奕城,被告曾盛業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劉奕城就系爭土地於99年6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劉奕城則以:當時我是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因當時系爭土地不能以買賣登記,所以用贈與的方式為之,且雙方都同意買賣,且已經過了快10年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盛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係於99年5 月29日成立贈與、買賣契約書(見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惟原告於109 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4 頁),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又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則其進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劉奕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縱認原告起訴未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除斥期間,然查被告劉奕城抗辯其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業據被告劉奕城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服務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1頁),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土地之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時,並非僅有被告曾盛業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而係有數十位共有人同時移轉,此已與一般贈與行為之態樣不符。且上揭不動產契約書上,已記載收訖價金,並有出賣人之一劉奕境之簽名。可認被告劉奕城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是被告曾盛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劉奕城,應屬有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劉奕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