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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原告
彭品瑤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彭李秉正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成年之前以自己名義於第一銀行中壢分行開設00000000000 號個人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並由被告代為管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原告自民國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4 月13日止工作所得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82,693 元均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內,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提領182,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一銀帳戶僅餘711 元,原告察覺上情後,隨即要求被告停止提領並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拒不返還,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分擔家用之約定,被告辯稱提領系爭款項係依原告薪資按月分擔家用並非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離婚後獨自扶養原告(長女)與訴外人彭品臻(次女)、彭品妃(三女),並負擔婚姻期間之多筆債務,經濟條件並不寬裕,故與3 名未成年子女約定不繼續升學、開始工作時,每人每月應提供1 萬元作家庭生活費之用,被告每月並提供6,000 元予3 人作零用金;截至108 年6 月止,扣除應負擔之生活費後,被告共為原告存款38,693元,是被告提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開始工作後,被告按月紀錄原告薪資收入、撥為家用之金額,原告要求取回系爭款項供大學學費之用時,被告明確說明留存之金額不足支應私立大學學費,故建議原告審慎評估,並非藉故不予返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為長女、次女為彭品臻、三女為彭品妃。

(二)系爭一銀帳戶係原告以自身名義開設,存摺、金融卡均交由被告管領,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4 月13日止共有原告薪資所得182,693 元匯入系爭帳戶。

(三)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系爭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系爭款項共182,000 元(詳如附表)。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有無按月以原告一部薪資分擔家用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提案意旨參照)。是於不當得利請求之訴訟,應先區分受有利益之原因係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或其他原因而生,再分配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如附表所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由原告負擔分擔家庭生活費之約定,負擔舉證之責,先予敘明;次查,證人彭品臻固於本院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說沒有讀書開始工作時要拿出薪水的三分之一出來負擔家計…我們都有同意…大約是107 年我高一的暑假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證人彭品妃則於同日到庭證稱:「(被告問:當時原告開始工作時後,被告有無告知如何分攤家中的開支?)有,賺比較多付比較多,我沒有印象有無約定比例,但是我只記得大姐即原告要負擔1 萬元。我沒有賺錢,二姐是負擔自己的費用…(原告問:被告何時與你們約定負擔家計的事情?)去年,爸爸是想到就會講,我不記得確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惟證人前開證詞就被告與3 名子女約定分擔生活費之時間點即有出入,且被告陳稱3 名子女每月應負擔1 萬元之生活費,與彭品臻前開證詞所稱分擔之比例係每人月薪3 分之1 ,彭品妃則稱僅原告每月須負擔1 萬元,自己無須分擔,且無分擔比例約定之記憶,亦有不符;再查,證人彭品臻就原告薪資如何分擔家用乙節證稱:「姐姐去工作的時候,姐姐還沒有銀行卡,姐姐的薪資是匯款到爸爸的帳戶中的,之後姐姐好像有改為自己的帳戶了…(原告問:…你是否知道爸爸多久領一次負擔家用?)這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彭品妃則稱:「放在爸爸那裏保管…(爸爸)每個月領一次。」(見本院卷第40頁),與系爭一銀帳戶係以原告名義開設之事實不符,證人對於被告提領原告薪資分擔家用之頻率陳述亦不一致;又查證人就零用金之發放方式均稱被告一開始用匯款,後以現金方式發放,然均未看過被告給付現金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以原告名義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明細所示,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6 月間有多筆註記「生活費」或「零用金」,每次1,800 元或6,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可見被告均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生活費,與證人前開證詞有所矛盾;另查原告提出與被告之手機簡訊截圖所示,被告稱:「你賺得錢是你的,回來好好跟爸爸談,這些錢全部還給你」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頁及反面),益徵兩造並無以原告薪資所得分擔家用之約定。綜上所述,證人前開證詞互相之間及與被告之陳述之間多有矛盾,尚不足採,又系爭款項係於108 年3 月4 日同年4 月17日間至密集提領已如前述,可見前開系爭中信帳戶108 年2 月以前之零用金等款項來源顯非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後始為分配,被告據此佐證兩造間約定之成立,難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應無以系爭款項分擔家用之約定,則被告未能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經原告同意或具其他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依首開說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向第一銀行提領或支用存款之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款項182,000 元之範圍內,返還181,982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至遲於108 年6 月28日已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有前開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108年6 月29日起負擔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6 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1,98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附表:系爭款項提領時間、金額┌─┬───────┬───────┬─────┐│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號│ │ │ │├─┼───────┼───────┼─────┤│1 │108 年3 月4 日│30,000元 │憑卡提款 │├─┼───────┼───────┼─────┤│2 │108 年3 月4 日│30,000元 │憑卡提款 │├─┼───────┼───────┼─────┤│3 │108 年3 月4 日│30,000元 │憑卡提款 │├─┼───────┼───────┼─────┤│4 │108年4月3日 │30,000元 │憑卡提款 │├─┼───────┼───────┼─────┤│5 │108年4月3日 │30,000元 │憑卡提款 │├─┼───────┼───────┼─────┤│6 │108年4月3日 │7,000元 │憑卡提款 │├─┼───────┼───────┼─────┤│7 │108 年4 月17日│25,000元 │憑卡提款 │├─┴───────┴───────┴─────┤│合計:182,0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5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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