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10號
- 原告
- 廖本煌
- 被告
- 呂明玄
廖阿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廖阿腰、呂明玄共同使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地主黃盛庸無償提供與兩造曬稻穀使用之耕地,已年久失修無法再作曬穀或其他農作使用,整體地面需重新鋪設水泥方能曬穀和曬乾其他農產品使用。本次重新鋪設水泥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124,000 元,應由兩造承租人平均分攤,被告應分擔一半即62,000 元。為此,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2,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因為原告的車子壓壞掉的,原告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給付費用,是要跟地主黃盛雍請求,且地主也認為系爭土地沒有壞。伊等僅係系爭土地的承租人,並無義務要與原告一起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地主黃盛雍之間,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條例成立耕地租約,並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亦未舉證系爭土地損害為被告造成,故難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權利有何侵害,原告尚無從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負擔系爭土地之修繕費用云云;惟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耕地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之對象應為出租人即地主,並非被告(承租人),原告無從依上揭之規定向被告為修繕費用之請求。本件原告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其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