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
- 原告
-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 法定代理人
- 江明郎
- 訴訟代理人
- 楊貴雄
- 被告
- 郭品騫
井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以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72 元,及被告郭品騫自民國109 年9 月19日起;被告井瑞明自109 年3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原告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石門山機房(下稱系爭機房),破壞系爭機房窗戶外鋁製欄杆後潛入系爭機房內,竊取由原告養護課工程員即訴外人張訓綱管領之冷氣機1 組、攝影機1 臺及電線3 捲,致原告受有126,372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審易字第84號電子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破壞系爭機房窗戶外鋁製欄杆後潛入系爭機房內,竊取由原告養護課工程員即訴外人張訓綱管領之冷氣機1 組、攝影機1 臺及電線3 捲,致原告受有126,372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且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加重竊盜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372 元,自有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郭品騫、於109 年3 月3 日送達被告井瑞明,有起訴狀上之簽名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 、23頁),是被告郭品騫應自109 年9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井瑞明則應自109 年3 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372 元,及被告郭品騫自109 年9 月20日起、被告井瑞明自109 年3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