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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曾盛業
法定代理人
曾揚祥
被告
劉奕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盛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盛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274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卻於民國99年1 月24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奕城,被告曾盛業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劉奕城就系爭土地於99年6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劉奕城則以:當時我是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因當時系爭土地不能以買賣登記,所以用贈與的方式為之,且雙方都同意買賣,且已經過了快10年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盛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係於99年5 月29日成立贈與、買賣契約書(見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惟原告於109 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4 頁),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又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則其進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劉奕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縱認原告起訴未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除斥期間,然查被告劉奕城抗辯其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業據被告劉奕城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服務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1頁),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土地之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時,並非僅有被告曾盛業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而係有數十位共有人同時移轉,此已與一般贈與行為之態樣不符。且上揭不動產契約書上,已記載收訖價金,並有出賣人之一劉奕境之簽名。可認被告劉奕城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是被告曾盛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劉奕城,應屬有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劉奕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