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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4號

原告
許有志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告
陳薪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9,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間,觀看被告以帳號名稱為「談壺心語」於社群軟體FACEBOOK開設之直播頻道,而於被告進行直播時向被告下標購買茶壺等相關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原告並陸續於108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0日、8月11日、8 月15日、8 月21日、9 月1 日、9 月16日分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6 萬元、2 萬元、5萬元、5 萬元、5 萬元、15萬元,共計給付被告40萬9,000元(下稱系爭價金)。而本件係屬郵購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原告本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無需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本件原告至今均未收受系爭商品,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既得於收受系爭商品後之7 日內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收受系爭商品前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自非不可。為此,爰依消保法第19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9 月9 日止陸續以郵購買賣之方式向被告購買茶壺等相關商品,其中包括本件之系爭商品,價金為40萬9,000 元,加計其他商品,總計價金為46萬餘元,而原告已給付40萬9,000 元即系爭價金,尚有餘款6 萬0,838 元未付。原告就其所購買之商品,均係至被告之實體店舖自行取貨,最後一次至被告之實體店舖取貨之日為108 年9 月16日。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價金所購買的系爭商品,尚未經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取貨而收受,然此因原告向被告佯稱因其家中欲為整修等原告個人因素之妨礙,需待數日方能取貨,始未於108 年9 月16日收受系爭商品。是以原告尚未收受系爭商品既係因其個人事由所致,則該部分之7 日猶豫期間應自原告應收受系爭商品之日(即108年9 月16日)起算。故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方向被告表示取消購買系爭商品,已逾7 日猶豫期間,且被告亦已向製造商訂作系爭商品,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按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為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賦予消費者得在7 日之猶豫期間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立法目的,係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或無充足之時間加以選擇,難以對於買受之商品或服務為完全之認識,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以供消費者仔細考慮,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實際了解買受商品內容以決定是否購買。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之商品,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亦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費用解除契約。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7 月間經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開設名為「談壺心語」之直播節目,向被告下標購買系爭商品,並業已給付系爭價金予被告,然至今尚未收受系爭商品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出貨單、FACEBOOK對話記錄擷圖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及第37-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兩造前開訂約情節,本件買賣契約性質上核屬上開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所稱之「郵購買賣」,而有消保法第19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迄未收受系爭商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自可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於收受系爭商品前,依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第1 項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以書面向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書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21頁),堪信原告業已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所明訂。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系爭價金,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商品係因原告個人事由,始未能於108 年9 月16日交付予原告,是應自該日起算7 日猶豫期間,則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方向被告表示取消訂單,已逾上開期間規定,而不生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迄未收受系爭商品,業如前述,參以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暨本條之立法目的,條文中所稱之7日猶豫期間,乃自消費者「收受商品」後開始起算,方足以保障消費者對於買受之商品或服務為完全認識之立法目的。依此,本件原告既尚未收受系爭商品,自不生7 日猶豫期間之計算,更遑論已逾7 日猶豫期間而不得主張解除本件契約之爭議。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無從憑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109 年1 月2 日起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1月3 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9,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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