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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告
鄭炳輝

      鄭炳琦

      鄭雄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雄波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一年平資字第一六一六三零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鄭炳輝及其他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1月6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鄭炳輝等2 人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0 年4 月20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鄭雄波、鄭炳琦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1 年11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1月6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就被繼承人褚阿切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係基於同一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且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以,原告追加被告鄭雄波、鄭炳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前將對被告鄭炳輝之債權讓與原告,現被告鄭炳輝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408元及利息共計307,635 元未償還,而被繼承人褚阿切為被告鄭雄波之配偶,為被告鄭炳輝、鄭炳琦之母親,褚阿切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其繼承人。而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鄭炳輝原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惟經原告於110 年1 月7 日調取系爭不動產資料,始知被告間協議僅由被告鄭雄波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1 年10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被告鄭炳輝均未繼承上開遺產,等同被告鄭炳輝將其繼承之遺產範圍無償贈與其餘被告,是被告鄭炳輝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元大資產前將對被告鄭炳輝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鄭炳輝現積欠原告債務共計307,635 元;被繼承人褚阿切於101 年10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建物電傳資料及建物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55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二)本件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同年11月6 日變更登記一節,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22日平地資字第1100001838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55頁),而原告稱其於110 年1 月7 日始知有撤銷原因,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建物電傳資料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觀前揭資料所載查詢時間為110 年1 月7 日,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查無原告調閱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日期,是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1 月7 日知悉本件有撤銷原因等語,可以採信。再原告於110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 年,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上開行為已逾1 年之事實,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鄭炳輝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而被告就包含系爭不動產及動產在內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將遺產分割歸由被告鄭雄波所有,被告鄭炳輝、鄭炳琦則未繼承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是原告主張此舉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11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1  │土地│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2  │建物│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  全部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8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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