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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撤銷贈與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原告
易偉琳

      易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瑋琪等間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簽立之契約履行共同照顧父親,故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 頁,下稱系爭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契約。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民法上的形成權,指因一方當事人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而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進而使法律關係變動之權利。形成權之行使應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律規定應透過訴訟行使者,權利人始須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作成形成判決,進而發生行使形成權的法律效果。在法律沒有規定必須透過訴訟行使形成權的情形,如果當事人間對於形成權的行使是否合法有所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依法行使形成權之法律效果存在或不存在。若形成權人逕為提起形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訟應無理由。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契約云云,然此項撤銷權,法律並未規定須透過訴訟行使,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9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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