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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年度壢簡聲字第11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 原告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瑞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110 號聲 請 人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相 對 人 鄭瑞賢 鄭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 萬2,500 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72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725 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7774 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持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725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0 年度壢簡字第725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存款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其利息,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故以聲請人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 年預估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 萬2,5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5%×3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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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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