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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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