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72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詹硯郡
- 被告
- 謝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82,76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自遲延繳款起算日起計算利息部分,參諸分期付款申請表所示,未見雙方有利息起算日依據之約定,且無從以該申請表內推算被告遲延繳款之特定起息日,是利息之約定應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應自111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