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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7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被告
謝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82,76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自遲延繳款起算日起計算利息部分,參諸分期付款申請表所示,未見雙方有利息起算日依據之約定,且無從以該申請表內推算被告遲延繳款之特定起息日,是利息之約定應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應自111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7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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