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謝雨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被 告 謝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82,76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自遲延繳款起算日起計算利息部分,參諸分期付款申請表所示,未見雙方有利息起算日依據之約定,且無從以該申請表內推算被告遲延繳款之特定起息日,是利息之約定應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應自111年2月25日起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