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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3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周仕弘

聲請人
朱麗敏
相對人
劉美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76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0號返還借款事件,就105年8月11日前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2087第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0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債務就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1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權為7萬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聲明僅請求撤銷105年8月11日前之利息,是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亦應僅限於此。以此計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共計31,730元【計算式:70,000×(9+24/365)×0.05=31,730,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僅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760元【計算式為:31,730×0.05×3=4,760】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就超過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範圍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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