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55號
- 原告
- 劉軒宇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誠
- 被告
- 邱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肇事責任比例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等情,故原告應負50%與有過失肇責。
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民國111年1月,有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22日,已使用9個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242元,加計工資8,28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5,526元為必要(計算式:17,242元+8,284元=25,5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車體包膜部分: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體包膜費用42,000元,然難認該筆費用支出有其必要性。
三、代步費部分: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通常修車所需期間,系爭車輛之可能修繕期間,至多以4日為合理,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代步費用計為5,200元(計算式:4日×1,300元=5,2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礙難准許。
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依上開規定按前述比例減輕為15,363元【計算式:(維修費25,526元+代步費用5,200)50%=15,3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