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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5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劉軒宇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誠
被告
邱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肇事責任比例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等情,故原告應負50%與有過失肇責。

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民國111年1月,有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22日,已使用9個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242元,加計工資8,28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5,526元為必要(計算式:17,242元+8,284元=25,5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車體包膜部分: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體包膜費用42,000元,然難認該筆費用支出有其必要性。

三、代步費部分: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通常修車所需期間,系爭車輛之可能修繕期間,至多以4日為合理,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代步費用計為5,200元(計算式:4日×1,300元=5,2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礙難准許。

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依上開規定按前述比例減輕為15,363元【計算式:(維修費25,526元+代步費用5,200)50%=15,3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55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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