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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謝志明
被告
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13年10月8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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