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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告
廖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1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13時8分許,駕駛原告向訴外人龍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10巷口處欲左轉時,因過失與其左方直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原告與龍浩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失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合解,原告並已如數賠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過失與其左方直行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據提出兩造間契約書、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兩造間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若發生事故,若責任歸屬為乙方(即被告)駕駛員自行負責。」經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已與龍浩公司成立調解,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

(三)另按民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9日,已使用逾4年,則依估價單計算零件金額為267,100元,扣除折舊後之估定為26,710元(267,100×0.1=26,710),加計工資90,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16,810元。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北院卷第83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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