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78號
- 原告
- 劉造馥
- 訴訟代理人
- 趙首信
- 被告
- 黃耀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新臺幣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在如附件所示之地點為如附件所示之侵權行為,另考量被告張貼紙張處為住宅區,並非公布欄等社會提供大眾行使表現自由、言論自由之場所,已侵犯原告之居住安寧自由,酌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之適足居住權:「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是對於人民各種居住需求的滿足,就其權利之性質而言,除了防衛國家為降低居住品質之干預的面向外,還有請求國家改善居住品質的受益權面向,而與遷徙自由屬於不同的基本權範疇,益彰被告恣意張貼紙張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家對於人民居住安寧環境維護之公共秩序的建立,核屬情節重大。惟查,被告閃亮方向燈及發出鳴響之行為,於考量原告居住安寧自由之餘,亦應審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依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以同時兼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法益,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換言之,使用方向燈以資示警,係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預防措施,反之,未依規定顯示或係未依規定正確使用燈示,均係此一預防措施之違反,均為上開條例處罰之對象,準此,本件被告多次閃燈與鳴聲之行為,應分割為前後2階段評價,對於被告進入路口而欲轉彎時,原告係依法顯示燈示並透過鳴聲以提高危險預防之成效,然對於原告脫離預防要求範圍而仍繼續使用燈示及鳴聲之行為,不僅對於用路安全產生危害,亦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自由,僅係對於被告此種干擾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應以上開條例所定罰鍰範圍為依歸,並審酌人類對於光線及聲音之敏感度有所落差,被告短暫閃燈與鳴聲是否對於被告居住安寧自由造成情節重大之困擾,應非無疑,但若要將原告居住安寧自由之範圍延伸到其住家前之用路安全,亦無不可,從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非法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據以請求慰撫金,應屬有據。復審酌被告違法情節,原告受騷擾之程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財力等一切狀況後(見本院個資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8,000元之慰撫金,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至原告另據以兩造間之聲明書請求被告賠償伊違約金等語,然該聲明書原記載之聲明人分別為被告與訴外人陳玉霞,復有塗改為原告之筆跡等情,此有該聲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雖附有被告簽名在側,然對照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簽名情形(見本院卷第22、24頁),其筆跡、筆畫等得以肉眼窺得不同,為本院所難以認定該聲明書之修改確得被告同意,難認有兩造間合意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請求,因此,無從認定原告得據以上開聲明書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