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
- 原告
- 黃耀銅
- 被告
- 劉造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並沒有在巷內掃地、按喇叭、貼廣告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19號(含113年度司執字第9389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7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倘執行名義為法院之確定判決,因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則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能以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而不得事後再執該判決確定前所得主張,卻為既判力所遮斷之事由據為爭執。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即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前因:㈠給付違約金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小字第1942號事件(下稱1942事件)受理,嗣於113年5月28日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即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判決後即持1942事件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519號執行事件(下稱61519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1942事件判決於113年6月20日確定,有1942事件判決、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61519執行事件聲請狀等可佐;㈡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933號事件(下稱933事件)受理,嗣於113年8月5日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即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判決後即持933事件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894號執行事件(下稱93894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933事件經原告上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24號裁定(下稱124事件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14年1月2日確定,有933事件判決、124事件裁定、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93894執行事件聲請狀等可佐;㈢給付違約金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778號事件(下稱1778事件)受理,嗣於114年5月15日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即原告應給付被告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判決後即持1778事件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874號執行事件(下稱67874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1778事件經原告提起上訴中,有1778事件判決、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67874執行事件聲請狀等可佐。然原告本件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61519執行事件、93894執行事件、67874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顯然為1942事件、933事件、1778事件(下合稱前案事件)判決成立前之事由,而非前案事件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無適用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原告據此提起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自無理由。
四、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事件判決為命原告給付之確定判決,已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前案事件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以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原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是原告據此提起確認前案事件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在法律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且均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