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黃耀銅
- 相對人
- 劉造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在巷內按喇叭、掃地、貼廣告,抗告人只是在運動流汗排毒,並未違約,自無庸給付違約金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前因:㈠給付違約金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小字第1942號事件(下稱1942事件)受理,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即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於判決後即持1942事件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519號執行事件(下稱61519執行事件)受理在案;㈡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933號事件(下稱933事件)受理,嗣於113年8月5日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即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於判決後即持933事件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894號執行事件(下稱93894執行事件)受理在案;㈢給付違約金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778號事件(下稱1778事件)受理,嗣於114年5月15日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即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於判決後即持1778事件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874號執行事件(下稱67874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61519執行事件、93894執行事件、67874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四、又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並未在巷內掃地、按喇叭、貼廣告,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此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附卷足稽。然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其主張之事由顯然為1942事件、933事件、1778事件(下合稱前案事件)判決成立前之事由,而非前案事件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無適用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抗告人據此提起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自無理由,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判決認顯無理由而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在案。是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欠缺法律上合理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