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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停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陳玉完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

再抗告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柯惇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係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十四樓至十九樓建物所有權人暨地下二樓至地下四樓共同使用部分共有人,再抗告人(債權受讓自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餘債權人前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七六三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拍賣或變賣】,強制執行債務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至十三樓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執行標的物),因系爭執行標的物中二樓至七樓(建號一一八九七至一一九○二)如台中地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下稱一三號裁定)所示附圖(下稱附圖)一至附圖六所示各附圖A至D特別安全梯(下稱系爭特別安全梯),係提供系爭建物十樓以上高樓層通往一樓地面層通行使用,其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應屬伊共有之系爭特別安全梯,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台中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已經定期為第二次拍賣,倘不停止執行,伊必因此強制執行而難以補償等語,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強制執行。台中地院以上開一三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四億四千九百零四萬七千一百十元或合計同面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特別安全梯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祗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為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台中地院既將包含系爭特別安全梯在內之建物查封、鑑價,委由臺灣金服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相關事宜,則相對人主張系爭特別安全梯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不得拍賣強制執行為由,對再抗告人等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特別安全梯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當。至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判決審認,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事項。斟酌如系爭特別安全梯無法一併拍定取得,勢將影響使用便利性,尚可能無人願意應買,則若停止執行,再抗告人可能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建號建物及其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在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受受償之利息損失,乃以上開建號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暨對應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價格,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計算利息損失為四億四千九百零四萬七千一百十元,台中地院准相對人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得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對系爭特別安全梯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一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泛以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謂當事人如願供擔保,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而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已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尚不包括在內。本件相對人就系爭特別安全梯究有如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卷內無相關異議之訴起訴狀可資審閱,似屬不明。再者,系爭特別安全梯係供公共逃生之用,應屬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性質上無從與專有部分分別拍賣。縱經拍賣。拍定人可否將系爭特別安全梯據為專用?相對人之權利是否將受有何損害?攸關有無停止系爭特別安全梯部分執行之必要頗切。案既經發回,宜均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停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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