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3號
- 原告
- 蔡子敬
- 被告
- 黃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2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機場捷運G21站附近之置物櫃,將其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上開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未接觸系爭帳戶亦不知悉該款項係原告受詐騙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惟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