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志明、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謝志明 被 告 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謝志明所撰起訴狀上僅記載請求對象係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但並未提出被告劉毓屏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應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