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 抗告人
- 即
- 原告
-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抗告,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乃屬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此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即原告謝志明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