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即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人提出抗告,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