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 原告
- 黃惠珍
- 被告
- 邱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旻倫與被告分別受僱於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詮公司)、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靜園人本公司),與訴外人即同事楊凱宇、劉祖佑等4人均明知上詮公司、靜園人本公司並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不得銷售公墓設施,且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亦無協助原告販售其持有之骨灰塔位之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塔位轉售不易,原告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旻倫先於民國105年1月7日,向原告表示能以優惠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1萬2,000元,購買私立淡水宜城懷恩園區之墓園骨灰座(下稱塔位)4個,且能以高價轉售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當場交付現金1萬1,200元之代書費用,並自同年4月6日起陸續匯款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楊凱宇、被告與劉祖佑出面,分別向原告佯稱已覓得買家,惟為滿足買家需求,以促交易達成,需再加購塔位4個、白玉石骨灰罐、內膽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5日及翌日,匯款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前揭帳戶內;於同年9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與劉祖佑;於同年10月14日13時許交付現金86萬元與被告。原告因已購買上開塔位、殯葬產品,惟均未接獲被告等人之成交通知,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