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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劉思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適於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訴訟標的,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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