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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05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訴外人即伊公司之被保險人蔡旻婕所駕駛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有所損壞,蔡旻婕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277元之損害,伊公司依與蔡旻婕間之保險契約理賠此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公司11萬3,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與結果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1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3590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壞,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所有權人蔡旻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公司所承保之B車係於112年4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8日止,已使用6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8萬7,927元,工資費用1萬5,525元,烤漆費用9,825元,此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1,7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1萬5,525元,烤漆費用9,825元後,被告應賠償蔡旻婕9萬7,054元(計算式:7萬1,704+1萬5,525+9,825=9萬7,054)。

㈢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蔡旻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9萬7,05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已依伊公司與蔡旻婕間之保險契約關係,逕由原告公司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予福祐公司,有該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蔡旻婕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萬7,054元,是原告公司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9萬7,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公司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7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公司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927×0.369×(6/12)=16,2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927-16,223=7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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