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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聲請人
新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奇璋
相對人
吳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依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99,885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後於第二審上訴時減縮訴訟標的價額為1,133,257元,並據此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及第二審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未上訴之566,628元(計算式1,699,885-1,133,257=566,628),此部分非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未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3,257元,依此核算起訴及上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12,286元及18,429元,合計30,715元,此部分即為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裁判費。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1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就聲請人主張訴訟費用尚有不動產估價費6,250元、申請財產清單500元、申請地政謄本140元及律師費8萬元之部分,其中不動產估價、申請財產清單及地政謄本依聲請人所提收據影本記載,均係發生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卷內亦未見任何相關資料,顯非訴訟程序中所產生之費用,核與首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列入;而就律師費部分,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77條之2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為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關於不動產仲介之違約金,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必由律師代理始得進行訴訟程序,且聲請人本身即為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設立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距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11月4日已有營運數年之久,對此類事務應屬熟稔,準此,聲請人請求將律師費列入訴訟費用之部分,既非屬必要,亦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就不動產估價、申請財產清單、地政謄本及律師費用列入訴訟費用,於法相違,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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