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60號
- 原告
- 楊麗萍
- 被告
- 張○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張○富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陳○伃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陳○如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呂○豪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李○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法定代理人
- 人及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呂○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被告
- 劉○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李○梅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法定代理人
- 人及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偉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被告
- 鄧○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張○子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石○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李○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法定代理人
- 人及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石○賢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被告
- 葉○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人 林○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人 陳○翰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 人 鄧○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葉○華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成年之被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個資卷),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自當包含彼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據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固可證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道橋下舞動廣場內,遭排球擊中伊之右側頭部,並有1名國中生前來關心原告等情,然該排球究竟係何人所發出?當時是否為本件未成年之被告等所為?本件未成年之被告等當時是否集體進行排球運動?皆有不明,而無從確認本件侵權行為主體為何人;再者,排球只要在運動中經發出,即會受到環境中各種力學因子影響,非運動人員所能掌握其運動軌跡,因此,運動人員應於安全之場所進行球類運動,如果運動人員在安全場所進行球類運動,仍不免發生意外事故,僅能認為係社會風險,不能認為運動人員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原告泛稱本件未成年之被告非在安全場所進行排球運動,但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且本院考量本件事故地點既在國道橋下舞動廣場,而公設之廣場常態下有供人運動之功能,因此,即便本件未成年之被告確實均在上開時地進行排球運動,對於原告所指本件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又何以認定彼等之行為不法?既係球體脫離人員所為不可控軌跡運動,本件未成年之被告是否確有過失?此均為原告所未舉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無據,當予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