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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黃丞蔚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莊斯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莊斯景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72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駕駛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中所致之損害,雖負有推定過失責任,但此等推定僅是就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進行舉證責任之倒置,改由駕駛人就其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若依駕駛人於訴訟上之舉證,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者,仍可免於損害賠償之責。經查,被告固泛稱:依照現場圖,可以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然單由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法看出原告有如何之過失因素,因此,無法認定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而認為其上開所辯不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4日止,已 使用1年6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萬3,997元 ,工資費用4萬8,521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道寬汽車商行之估價單、發票(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4萬8,521元後,被告應賠償5萬5,723元(計算式:7,202+4萬 8,521=5萬5,72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97×0.369=5,1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97-5,165=8,832 第2年折舊值    8,832×0.369×(6/12)=1,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32-1,63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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