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67號
- 原告
-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霖
- 訴訟代理人
- 余立安
- 被告
- 王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8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以114年7月16日作為終止租約日,而被告僅提前29日終止租約,不符租約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應給付原告一個月租金1萬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查,被告未提前一個月終止租約,則原告據此約款,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未提前終止租約,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待租期間之租金損失,而本件被告僅差1日即符合提前1個月之要求,對原告之影響甚微,併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原告請求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33元(計算式:1萬6000元X1/3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才適當。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違約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合計為元即2萬114元(計算式:533元+1萬7581元+3萬4000元-押租金3萬2000元=2萬1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