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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07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諭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慕慈
被告
鑫㠭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公司本於兩造間關於本件挖土機進場作業之工程契約關係,主張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約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由伊公司以挖土機租機方式,予以被告公司進行工程,嗣因原約定之施作價額不合理,與被告公司改變合約內容,但被告公司後來又表示不施作工程,因此,請款單僅開立至113年11月27日,目前被告公司尚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8萬6,363元之款項,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付款等語。然原告公司上開之主張,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工程係按照米數計算,每米300元,共施作44米,且原告公司施作工程之過程中,破壞我公司之設施,因此,我公司僅認為原告公司實際請領款項應為1萬3,200元等語。是本件被告公司所否認者,顯然係原告公司所指後來更改合約之內容及因此所由生與原來契約報價內容不符之請款金額,因此,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確有更改契約內容?

二、經查,原告公司固有前開之主張,然經核對被告公司提出之簡易契約內容,實與原告公司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所陳:最初簽約係以1米300元報價等語相符(分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支付命令卷第30頁),至於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後來兩造變更合約內容乙節,則為原告公司所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因此,依照兩造間最初契約係約定每米300元計算,並經被告公司承認約定施作之44米工程均施作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則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萬3,200元(計算式:300×44=1萬3,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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