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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麟捷

聲請人
謝志明
相對人
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僅以聲請狀所示之內容泛稱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救助之事由。又在監執行之人,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再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用僅為1,990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上所述,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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