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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建成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告
黃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及和平路交岔路口,違反規定駛入來車道,適訴外人黃冠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175元(工資1萬5,845元、零件2萬3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萬1,4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本院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我確實是肇事車輛的車主,但本件交通事故非本人所造成,現在在服刑中也沒有能力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發時間、地點,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等節,被告未予爭執,僅否認為肇事車輛駕駛,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是否確為事發當時之駕駛,如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加損害於黃冠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被告於事發後,在聯新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答覆略以:我是與一台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騎機車發生車禍……肇事前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又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肇事車輛違反規定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確於上開事發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被告辯稱非肇事車輛駕駛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遭碰撞之位置在左前保險桿處並造成刮痕及凹陷,此觀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24頁),又依原告所提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本院卷第7之1頁),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各項內容,與本件事故所遭碰撞之位置直接相關,堪認具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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