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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一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
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震動馬達等貨物,被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價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竟遲不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等情。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書狀辯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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