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三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三七號
- 原告
-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