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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三七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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