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九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九二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甲○○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