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震動 馬達等貨物,被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價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 竟遲不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書狀辯稱是項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