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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周炳全

  • 當事人
    甲○○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為金鳳凰KTV即金鳳凰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多次至金鳳凰KTV簽帳消費,迄今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四萬六千七百元未付。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十二紙為證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四萬六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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