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為金鳳凰KTV即金鳳凰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多次至金鳳凰KTV簽帳消費,迄今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七百元未付。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十二紙為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六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