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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奇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退還本件裁判費,其理由略以:其因考量個人因素,乃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本件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條文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乃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該條第一項增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至於因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延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因其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核其情形與前開法律規定之情形不符,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九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定期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兩造當事人均經合法通知,並均連續二次無正當理由遲誤上開言詞辯期日,依法已視為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即已撤回本件起訴。是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戳之聲請人撤回狀一件在卷可稽),自不生撤回本件起訴之效力。且依上開法文及其修正理由所示,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本件所繳納之裁判費,自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法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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