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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六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六二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部分:

一、緣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以其自己為發票人,以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票號:第P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雖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如故。

二、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陳家淵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嗣更正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時,為加強其借款信用,乃持系爭支票背書交予原告收執,原告乃依約交付借款予陳家淵而有償取得系爭支票。

三、原告係以善意取得僅經過一次發票日之系爭支票: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僅經過一次更改,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曾經二次更改云云,自應依法負其舉證責任,茲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二)且查系爭支票經原告依法提示後,台灣票據交換所係以「0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其退票理由,而非以「19-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為退票理由,亦即關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更改問題,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認定其發票日之更改處已蓋用被告之原留印鑑,而仔細觀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係以二條橫槓將其發票日予以更改,並於更改處蓋上數字日期章,再蓋用原留印鑑予以證明,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上開發票日僅經一次更改,非經二次更改之說,確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前揭發票日欄曾經過二次更改日期之說,自無可取。

(三)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業已依其記載文義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臺灣票據交換所係公正第三者,並係綜理國內金融機構票據託收交換之總機構,其就系爭支票是否符合票據法規定之要式性,自應為更嚴格之形式審查,是系爭支票業經雙重形式審查,並均認定上開發票日之更改處業已蓋用被告之原留印鑑章,係有效之支票。且該票據交換所就系爭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既已認定更改處已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而無法深究其更改係「一次更改」或「二次更改」,則原告自亦無法深究上開發票日究係經過「一次更改」或「二次更改」,是原告本於票據文義性之規定,依形式審查認定上開更改處已照被告之原留印鑑簽章證明,應屬有效之發票日更改行為而收受系爭支票,此項信任自應受保護,從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自已合法變更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即應依變更後之該文義對原告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原告於依法提示系爭支票而退票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四、依票據無因性之規定,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至於被告有無授權陳家淵或其他任何持票人更改上開發票日,或上開發票日期之更改方式是否符合發票人即被告之個人習慣,原告自均無須予以深究,原告既善意執有前揭發票日期業經更改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系爭支票,即得依更改後之文義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係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其辯稱無庸就上開變更後之文義負責之說,顯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其於經營事業失敗後,曾要求陳家淵勿提示系爭支票並予銷毀等情,縱屬事實,亦僅為被告與陳家淵間之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不得據以對抗居於系爭支票善意執票人地位之原告。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一百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乙、被告部分:

一、系爭支票固係由被告簽發,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業經二次變造: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93年5月31日」係以橡皮數字圖章蓋上日期。惟經細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原本,其發票日欄本載有發票日期,雖其內容模糊,僅能辨識日期應為「 8X年X月31日」,其中年份部分曾以手寫方式更改為「85年」,並蓋上發票人即被告之印鑑章。據此足知被告於該次蓋用印鑑章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將「8X年X月31日」更改為「 85年X月31日」,即僅係將「8X年」改為「85年」。

(二)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上開日期更改後,若上開發票日需再為更改,按理自應由被告再蓋用一次印鑑章,並應係由被告再次以手寫之方式更改其發票日期,,焉有捨方便簡單之「手寫方式」,反採用必須預先準備之「蓋用橡皮數字圖章」之理?是該第二次變更之發票日,其上關於「 93年5月31日」橡皮數字圖章之記載,若非訴外人陳家淵蓋用,即係原告蓋用,並因被告從未授權陳家淵或任何持票人再次更改其發票日,是依法自應由該第二次變造上開發票日文義之人負其票據責任,而不應由被告負該第二次變造文義之票據責任。

(三)再,系爭支票之上開發票日欄,明顯有自「8X年X月31日」更改為「 85年X月31日」之「第一次手寫塗改」,及自「85年X月31日」再更改為「 93年5月31日」之「第二次橡皮數字圖章塗改」痕跡,惟卻僅蓋用一次被告之原留印鑑章。是上開「第一次手寫塗改」顯係將「年份」「 8X」之「X」劃掉後,以藍筆或黑筆將其更改為「 5」,至於「月、日」欄之部份則未予更改,而上開「第二次橡皮數字圖章塗改」則係先以「紅筆」將其「年、月」欄之部份以尺整齊劃二條刪除橫線後,再以前揭橡皮數字圖章在原先蓋用印鑑章涵蓋範圍內蓋上「 93.5.31」之日期!據此足認被告在系爭支票之上開發票日欄位上蓋用之該次印鑑章,僅係用以證明第一次自「8X年X月31日」更改為「 85年X月31日」之「第一次手寫塗改」係被告親自更改,而不包括前揭第二次自「85年X月31日」再更改為「 93年5月31日」之「第二次橡皮數字圖章塗改」。從而,前揭第二次橡皮數字圖章之發票日期更改,顯係無更改權人所為,並非被告所為。

二、按票據經變造時,其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其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未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經過二次變更,而被告僅同意其第一次變更發票日為八十五年某月三十一日,並未同意或授權上開第二次變更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是依法被告自僅須就上開第一次變更發票日為八十五年某月三十一日之文義負責,而無須就前揭第二次變更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文義負責。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得對被告主張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一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爰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家淵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其後背書交其收執,作為向其借款之信用擔保,惟經其於系爭支票到期後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提示請求付款,郤遭退票,經其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以善意取得僅經一次發票日期變更之系爭支票,該發票日之變更並經原告銀行、臺灣票據交換所先後確認該項變更業經蓋用被告之印鑑章,且系爭支票經其依法提示後,台灣票據交換所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退票理由,而非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予以退票,亦即臺灣票據交換所亦認定上開發票日之更改處業已蓋用被告之原留印鑑,足認系爭支票之上開發票日期僅經過一次變更,並屬合法有效之變更。退一步言,縱認上開發票日期係經過二次變更,惟既經原告、臺灣票據交換所二次形式審查,均無法予以深究,是原告本於票據無因性、文義性之規定,依形式審查而認定上開更改處已照被告之原留印鑑簽章證明,應屬有效之發票日更改行為而收受系爭支票,此項信任自應受保護,從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自已合法變更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即應依最後變更之文義,對原告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究係經過一次或二次變更?(二)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經第二次變造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文義,對原告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爰分論如後。

二、經查,

(一)依卷附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被告並將系爭支票彩色照相一份附於本件卷第七十九頁之上圖,另將系爭支票局部放大圖及其發票日部分之特別放大圖,各彩色照相附於本件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之下圖,兩造於本件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當庭表示對上開彩色照相及放大圖之真正,均無意見)所示,系爭支票之上開發票日欄,顯經過二次發票日期之變更,其中第一次更改,係以手寫塗改之方式,將原「XX年X月31日」(按「X」符號,係指該部分之記載文字不甚清晰之意,暫以該「X」符號表示之,下同)之發票日更改為「 X5年X月31日」,而第二次發票日期變更,則以劃平行雙紅線及蓋用橡皮數字圖章之方式,將上開經第一次發票日變更後「 X5年X月31日」之「 X5年X月」部分,以劃平行雙紅線之方式予以刪除,並蓋用橡皮數字圖章,將其發票日再更改為「 93年5月31日」,此參系爭支票之上開發票日欄所載,即明。

(二)上開第一次發票日期之變更,關於其發票日期之「年份」部分,其變更前後之年份雖各載為「XX」年及「 X5」年,亦即其中關於「十位數」年份之部分雖不甚清晰,惟依其記載之形式觀察,與「 8」之字形甚為接近。參以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由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之前身泛亞銀行(泛亞銀行嗣合併為寶華銀行)林口分行領取,此有寶華銀行林口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寶林發字第一一六八號覆本院函一件在卷可參(參本件卷第三十九頁),再參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家淵持向原告銀行辦理貸款時,交付原告銀行供作信用加強之擔保,而陳家淵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向原告銀行辦理七百萬元之借款,有原告銀行提呈陳家淵立具之借據、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參本件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再參寶華銀行前揭覆函所附與系爭支票同時由被告領取,票號並在系爭支票前後,即自第PA0000000號至第PA0000000號之支票(附於本件卷第四十至七十二頁),其票載發票日均界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等情,堪認上開與「8」字形甚為接近之「十位數」年份,其數字即為「8」,亦即上開第一次發票日期變更,係由原「8X年X月31日」更改為「85年X月31日」。嗣上開第二次發票日期變更,始再由上開「85年X月31日」變更為「93.5.31」之發票日。

(三)至於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及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時,原告銀行或主管票據交換事務之臺灣票據交換所就系爭支票之記載形式是否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究為如何形式審查,暨臺灣票據交換所於原告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時,究係以何項理由予以退票,核均屬行政審查之性質,對本院上開判斷並無拘束力,原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經前揭二次形式審查,並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為其退票理由,據以辯稱系爭支票僅經過一次發票日期變更之說,自無可取。

三、次按,

(一)「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雖經過上開二次發票日期變更,惟於該發票日期欄部分僅蓋用一次被告之原留印鑑章,此參系爭支票之上開發票日欄所載,即明。是被告就上開二次發票日期之變更,是否均予同意,已非無疑。況經仔細觀察上開印鑑章之蓋用形式,其蓋印位置完全覆蓋上開第一次變更所更改之「 8X年」及「85年」之部位,反未完全覆蓋上開第二次變更所更改之「85年X月」及「93.5.31 」部分,再綜觀該印鑑章與上開二次變更所記載前開文字之相關位置,其蓋印位置亦顯然偏向第一次變更之文字記載部分,是除被告於本件自認其同意上開第一次發票日期變更外,被告是否同意前揭第二次發票日期變更?更有疑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印鑑章係蓋用於前揭第二次發票日期變更之時,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同意上開第二次發票日變更,並蓋用上開印鑑章予以確認,是依上引法文規定之意旨,自應推定被告之上開印鑑章係蓋用於上開第二次發票日變更之前。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參與或同意上開第二次發票日期之變造,是被告主張其僅依上開第一次變更後之發票日即八十五年某月三十一日之文義負責,而無須就上開第二次變更後之發票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文義負責,自屬有據。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既未依系爭支票之上開記載形式判斷其發票日,是其辯稱因信賴票據之文義性而收受系爭支票,據以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變更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說,自無可採。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僅須就系爭支票經第一次變更發票日之八十五年某月三十一日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郤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訴訟,此有蓋用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原告本件起訴狀一件在卷(參本件卷第三頁)可稽,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援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且無論原告係於何時取得系爭支票,亦無論原告是否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均得援引前揭時效完成之抗辯。從而,被告以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據以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系爭支票固係由被告所簽發,惟被告既僅自認其同意前揭第一次發票日期之更改,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上開印鑑章係蓋用於上開第二次變更發票日之時,復未證明被告曾參與或同意前揭第二次發票日期之更改,是被告僅須就前揭第一次更改後之發票日即八十五年某月三十一日之文義負責,而無須就第二次更改後之文義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文義負責。且本件原告係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訴訟,已逾系爭支票之一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據以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一百萬元及自其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原告請求傳訊被告本人到庭,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六二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