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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五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五一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雲享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雖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八十八巷一弄十七號、臺中市○區○○里○○○路○段三三六巷五號、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五巷二四弄一三號,然本件票據付款地則在臺中市○○路五十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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