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雲享 被 告 丁○○ 乙○○ 丙○○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雖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八十八巷一弄十七號、臺中市○區○○里○○○路○段三三六巷五號、臺北 縣中和市○○街二一五巷二四弄一三號,然本件票據付款地則在臺中市○○路五 十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