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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許泰誠
  • 法定代理人
    鄭秀月

  • 原告
    戊○○○
  • 被告
    丁○○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雲享 被   告 丁○○ 乙○○ 丙○○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雖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八十八巷一弄十七號、臺中市○區○○里○○○路○段三三六巷五號、臺北 縣中和市○○街二一五巷二四弄一三號,然本件票據付款地則在臺中市○○路五 十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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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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