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153號
- 原告
- 乙○○○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壢小字第115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乙○○○住戶之一,依社區收費標準,被告所使用之編號69號車位,應按季給付清潔管理費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4月起,分別短付或未付計7,800元(93年4月、94年1月各短付900元,93年7月、10月各積欠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住戶大會並無選出丙○○為主任委員,丙○○不能代表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租用之編號69號停車位,言明停放單一車輛僅繳交每月700元(季繳2,100元),有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許育郎辭職書可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㈠程序方面:被告認丙○○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然依卷內乙○○○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住戶大會大會手冊、第四屆第三次委員(交接)會議紀錄觀之,丙○○之法定代理權限並無何欠缺,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三次委員(交接)會議紀錄、第三屆第六次委員會議紀錄、住戶公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自認租用編號69號停車位,惟仍以前詞置辯,然查,依乙○○○住戶公約第3 條之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住戶事務管理之最高權責機構,由全體所有權人共同推選二十一位委員組成,各委員之任期壹年,會中之決議須經貳分之壹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貳分之壹以上同意訂之。」,第5 條規定:「本中心之管理服務範圍:‧‧七、地下室停車場停車費及臨時分擔費用之收繳、支出、決算事項。」,第6 條規定:「本社區用戶應分擔本中心費用,一、經常停車費用:地下室停車場用戶按季繳交停車費用,其收費標準按所停車位之大小分擔費用。」,由前開住戶公約之規定可知,停車費用之收費標準係按停車位之大小定之,且費用之收繳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縱被告曾經監察委員許育郎之承諾繳交小停車位之費用,此承諾並不對原告發生效力,況與被告租用相同情況車位之其他住戶,亦繳納每月 3,000元之停車管理費,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繳交管理費存根等件為憑,至管理委員會劃定之若干大停車位倘停放二輛車輛是否有礙逃生或影響住戶安全,此事關全體住戶之權益事項,似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再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以尋求解決,在未有決議前,被告自不得一方面享受使用較大空間之利益(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被告應有使用停車位後方空間),又執此主張僅繳納小停車位之費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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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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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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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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