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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帳戶係伊求職時,遭人虛稱工作使用,待伊申請後,始知並無該公司,才知遭人詐騙,伊並未實際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況且本件請求已逾票據法所定一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有系爭支票影本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顯已逾上開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是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為四二二五─七。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提示日 │ 票 據 號 碼 │├──┼──────────┼─────────┼───────────┼─────────┤│⒈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十五萬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AM000000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七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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