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176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外,另請求被告丙○○自民國96年5月5日起 5個月內(含),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捨棄不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積欠金額達10,001元以上至50,000元者,並應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起至96年4月止共尚積欠原告49,92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9,493 元,利息費用為429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 100,000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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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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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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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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