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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46號

清償現金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4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貳拾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 5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被告自97年 5月13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03,983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 2,552元、遲延利息(自97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 22202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4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現金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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