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